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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论文-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的整合与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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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学专业论文指出:第14条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只有其自身的安危获得相应的保障,其地位、功能和价值才会凸显。但即便是具有如此重要地位的法律条文,在理论上,如果其被废止或被作了有违其功能和价值的修改,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无法实现相应的校正。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多数人投票决定废除该条文或将该条文修改为,撤销、合并民族自治地方,变动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只需上级国家机关或国务院决定即可,无需任何协商程序。此时就出现了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因为这一假定的规定,以法治和民主的名义侵害了少数人的利益。在宪政国家,当出现多数人暴政时,少数人可以求助的是宪法和立法法,通过宪法使违反宪法规定的这一普通法律条文归于无效。而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并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撤销、合并等做出任何实体和程序规范,也没有任何原则性的规定,比如不得随意撤销等规定。另外,立法法是具有宪法性的法律规范,但立法法也无法解决该问题。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类事项只能由法律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加以规定,可上述假定的暴政条文符合该规定。退一步讲,如果假定的暴政条文依据宪法或宪法解释是违宪的,依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其常委会批准的违宪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制定的违宪法律,依立法法,是没有直接改变或撤销的程序依据的。当然,全国人大可再通过一部法律废止这一规定。此时就出现了悖论,全国人大刚刚通过了该规定,怎么会再通过一部呢,最大的可能是全国人大认为宪法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要启动修改宪法程序。修改宪法的难度比通过或废止法律的难度增大。但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存在及不得被随意撤销的规定。由此,从规范意义上看,此时对这种假定的多数人暴政的出现,宪法的表现是无力的。宪法的此种表现,无法确定地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的存在及得到符合其功能的良善修改。这种逻辑怪圈的实质是宪法对本应属于宪法问题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撤销等事宜未做规定以及违宪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造成的,如果宪法中有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不得被随意撤销的相应条款,法院又能够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此时的死结就能打开,并能激活司法解释的能动功能,形成立法和司法的良性互动和制约,避免具有多数人暴政特点的“恶法”出现或“良法”被撤销。

法学专业论文-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的整合与完善

四、现实反馈:民族自治地方撤销、变动的现状影射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的现实困境

本篇法学专业论文指出:现实中,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的变动导致有些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合并,从而使部分地区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丧失了地域根基。这种情形主要包括撤自治州设市和撤自治县设一般市或市辖区。撤自治州设市是民族地区城市化进程中的一种现象。三亚市和五指山市(原通什市)原属于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1987年11月,该自治州被批准撤销,其所属的三亚市升格为地级市,通什市设为县级市。这两个市由原来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辖区的情形变为了普通的市。撤自治县设县级市或市辖区是民族地区城市化过程中的又一种情形。1987年成立的海南东方黎族自治县1997年改为东方市。在辽宁省,1985年成立的凤城满族自治县1994年改为凤城市,1989年成立的北镇满族自治县1995年改为北宁市,2006年又更名为北镇市。1958年建立的广西防城港各族自治县,其主体部分,于1993年,改为防城港市防城区。1983年成立的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0年改为重庆市黔江区。这些自治县改为市或市辖区后,由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没有规定自治市,也没有界定市辖民族区的法律地位。故隶属这些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由于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而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自治权。还有一种情形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不做变动,但调整行政区域界线。原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桑植、大庸两县,于1988年被划由湖南省大庸市(1994年改为张家界市)管辖,分别称为桑植县和永定区。2002年,云南省撤销丽江地区,设立地级丽江市,同时撤销属于原丽江地区管辖的纳西族自治县,并将自治县所属的金山、金江两个白族乡以及大东乡、七河乡、龙山乡和大研镇这5乡1镇划归新成立的丽江市古城区管辖。[9]上述调整使大庸县、桑植县、原属于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的5乡1镇不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其境内的少数民族也因丧失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属人关系,而无法享受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后或少数民族丧失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属人关系后,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自治的少数民族担任地方行政首长,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权利等不能再继续享有。主要优惠政策由于上级政府的承诺,许多地区还继续享有,但与省内其他自治地区相比,还是有较大区别的。甚至有些后续出台的政策由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法享有。[10]问题的关键是,上述种种变动所导致的自治权丧失是否严格适用了第14条?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没有严格依法进行变动,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的城市化进程,是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合并或行政区域界线变动的根本原因,但民族自治地方以放弃自治权和自治地方法律地位为代价来换取“县改市或市辖区”或“地改市”融入城市化进程,是否具有正当性?

现实是,第14条并未得到很好地适用。现行法律体系也没有为这种未能得到很好适用的情形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没有任何有力的理论能证实,自治地位与城市化两种诉求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故而民族自治地方“以放弃自治权和自治地方法律地位为代价来换取‘县改市’或‘地改市’融入‘现代化’的城市建制,并没有正当性的基础。”[11]1997年重庆升格为直辖市后“要求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提出撤销自治县设区” [12]这种未经充分协商而要求下级机关提出申请撤销自治县的作法,显然不符合第14条“充分协商”的规定。协商程序的缺失,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对政治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与目前黔江少数民族群众要求恢复自治县的主张的产生有因果关系。[13]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深,撤销、变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市或市辖区的需求会更普遍。对此,第14条难以有效应对。法学专业论文-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的整合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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